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地质灾害应急排险机制,规范应急排险工程管理,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甘肃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地质灾害应急排险工程的确定、建设、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应急排险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突发地质灾害事件引发,正在产生严重危害或即将产生严重危害,必须迅速采取措施的工程,或因应对突发地质灾害事件需要在短期内完成的抢险救灾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应急排险工程内容主要为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抢险加固工程。
第五条 地质灾害应急排险工程管理坚持市级统一领导、县区分级管理、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督、制度完备、公开透明的管理体制。地质灾害应急排险工程所在县(区)国土部门作为业主单位。
第六条 地质灾害应急排险工程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按照灾害险情的等级及规模,启动相应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抢险现场指挥机构的,由应急抢险现场指挥机构指挥长结合专家意见及《应急调查报告》予以确定,事后形成相应的会议纪要。
(二)未成立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的,按照灾害规模,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的地质灾害应急排险工程,市国土资源局结合专家意见及《应急调查报告》予以确定,事后形成市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
第七条 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应急排险工程费用由各级财政承担,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应急排险工程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应急排险工程责任单位由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认定。
第八条 估算投资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由县(区)财政承担治理费用;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含300万元),由市财政承担治理费用;300万元以上的,报省政府确定。
第九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县(区)国土资源局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
第十条 地质灾害应急排险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6条规定,不进行招投标,但应当依法抄送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第十一条 建立地质灾害应急排险工程队伍储备库,储备库由市国土资源局建立,并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实行动态管理。储备库名单应向社会公布。
储备库包括抢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查、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等专业队伍。储备库中勘查、设计单位以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技术支撑单位为主,监理、造价咨询及施工单位应当不少于3家。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地质灾害应急排险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队伍,由现场指挥机构或者市国土资源局从储备库中分别随机抽取,同一单位或存在隶属关系的单位只能开展同一应急排险工程勘查、设计、监理和施工中的一项工作。因工程要求特殊,在储备库中无适合资质和能力地质灾害应急排险工程队伍的,由现场指挥机构或者项目主管部门从储备库以外确定工程队伍。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应急排险工程实施前,应当先签订框架合同,确因情况紧急未签订框架合同的,应当自工程实施之日起15日内补签合同,明确施工单位、工程量、工程费用、验收标准及质量保证责任等内容。
地质灾害应急排险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制定专门的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地质灾害应急排险工程所需资金纳入市、区(县级市)预算或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地质灾害应急排险工程,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抢险资金先期由施工单位予以垫付,待工程完工后,由现场抢险指挥机构或业主送市或县(区)审计局审计,工程结算按国家或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初步验收合格,支付90%工程费用,一个水文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余额。
第十六条 因事故责任引发的地质灾害应急排险工程,工程资金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建设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垫付的,可依法向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追偿。
第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灾害应急排险工程建设的监管,做好工程建设合同管理、资金使用、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地质灾害应急排险工程建设部门应当做好工程建设日常管理,确保工程正常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同时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应急排险工程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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